顾客对医美公司整形手术的效果不满意,找来媒体记者明察暗访,记者发布相关微博后,医美公司却直接起诉了顾客和报社,索要大额赔偿,这合理吗?前不久,上海青浦法院就审理了这起案件。

  爱美姑娘小李为了提升颜值,在上海某医美公司进行了多项美容手术。术后小李因鼻部发炎引起面部水肿,不能及时手术修复,遂与医美公司发生纠纷。

  2021年11月,经上海市青浦区医调委调解,小李与医美公司达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医美公司一次性补偿小李75000元,6个月后医美公司免费为小李提供隆鼻修复术;协议约定了“小李不得在媒体平台发布或散布任何可能影响医美公司名誉的行为”的保密条款。

  然而不久后,微博名为“热心老吴”的用户连续发布了3条相关微博,微博被多次观看、转发评论。医美公司将小李、媒体记者老吴诉至法院。

  医美公司诉称,自己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小李却违反约定,在自己的抖音账号发布影响公司声誉的内容,并将手术情况曝光给新闻媒体。该报社通过微博账号“热心老吴”发布数条微博,影响了公司声誉。故诉诸法院,要求小李返还75000元,小李与该报社共同赔偿其经济型损失20000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5750元。

  小李辩称,整形手术后,在与医美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自己前往报社做前期采访,次日上午,与记者老吴一起到医美公司暗访,下午即与医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己当时就告知了记者老吴事情已经处理好。之后的案涉视频不是自己发的,自己遵守了与美容公司之间的协议,无侵权行为。

  报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报社认为,“热心老吴”是其报社下属的新媒体,案涉视频最早发布在“热心老吴”的微博账户中,如本案中“热心老吴”微博需要承担责任,均由报社承担;录制前报社已经告知小李录制了就会播出,报社是根据小李陈述的住院实际情况进行报道,旨在通过报道对爱美女性进行提醒;报社并不清楚双方签订了保密条款,更不知晓其内容;即使知晓保密协议,作为社会公器的新闻媒体,新闻是否报道、如何报道,不应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的私下协议。因此报社的报道、视频没有侵犯美容公司权利。

  该新闻报社称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但其视频中却提及了协议中的具体内容。故法院认为该报社知晓医美公司与小李间的调解协议,仍然继续报道此事件。

  那么,在上述前提下,小李与新闻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第一,从主观目的来说,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小李与医美公司协商无果,寻求新闻媒体帮助;小李录制视频在先,与医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后;随后新闻报社发布案涉微博与视频。被告新闻报社报道的目的在于帮助被告处理案涉医疗纠纷、通过报道提醒爱美女性医美手术有风险。医美公司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发布案涉微博具有故意侵犯原告名誉权之目的。

  第二,从微博和视频的内容来看,其主要的侧重点在于对小李至上海进行医美的过程进行描述,对其产生医患纠纷的现状进行陈述,对进行手术、鼻部发炎、取出假体等基本事实经过进行陈述,与事发经过相符。医美公司称案涉微博和视频部分措辞、配乐会使读者对其公司产生不佳联想,系主观感受。

  第三,从损害后果来看,医美公司仅提供了其内部制作的流水,以证明案涉微博对其营业活动造成不良影响,但医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使按照其自行制作的流水,案涉期间,其营业收入并未显著减少,而是自身营业外支出增加导致净利润减少。

  综上,法院认为,医美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什么情况下法人名誉权被侵害

  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企业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体社会评价。

  第一,法人名誉权的内容是伴随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能动作用而塑造出的社会形象,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紧密相关。

  第二,法人名誉权与财产利益紧密相联。一旦遭受损害,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

  第三,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方式以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为主。例如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名声或在报纸、电视等大众媒介上进行虚假不实或失当的评论而损害企业名誉权。

  第四,法人名誉损害的后果是造成企业的社会评价降低。

  关于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侵权,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虑:

  1.媒体评论内容是否基本属实;2.媒体评论是否适当,有无侮辱性言辞;3.侵权报道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新闻媒体主观上有无过错。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确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该案中被告新闻报社的报道行为未使用侮辱性措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新闻报社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故原告主张视频本身存在侵权内容,法院不予支持。